北京汽车租赁公司动车而收取的租金运行享有利益 在出租机动车时,因承租人造成他人损害,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出租人,其承担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76条第1款第2项下的危险责任。至于承租人,则应负《民法通则》第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。理由在于:首先,出租人因出租机动车而收取的租金,该租金就属于运行利益,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。出租人并不因机动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,即对机动车仍享有支配权。因此基于运行利益说与运行支配说,出租人应当认定为赔偿责任主体而承担危险责任。其次,承租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,如果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,则应当负担过失责任。第三,如果承租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,且出租人并无任何过错,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,出租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全部的追偿;如果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(如机动车的刹车系统存在缺陷而未及时修理),那么因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过错共同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,依据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》第3条第1款的规定,此种侵权行为属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,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他们内部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摊,任何一方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后都有权向他方进行追偿。 更多资讯请你访问:http://www.bjswzl.com/ (责任编辑:admin) |